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8-03-13   浏览次数:16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督学是由教育部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督学应由具有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等业务专长的人员构成。
  第四条 国家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国家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聘任兼职国家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以退休人员为辅。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国家督学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五) 行政机关副厅级及以上,或具有中小学特级教师称号,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七)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国家督学职责和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时间。
  第七条 退休人员拟聘国家督学职务的人选在退休前应符合第六条基本条件的相应要求。 
  第八条 初聘国家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国家督学人选年龄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九条 国家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国家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三章 聘任
  第十条 教育部设立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
  (一)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11位委员组成,由教育部总督学负责。委员会成员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
  聘任审查委员会具体事务由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承办。
  (二)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督学的产生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比例为1:1.2。
  第十二条 国家督学人选推荐程序:
  (一)教育部根据聘任国家督学人数和专业分类要求,确定推荐国家督学的单位和人数。
  (二)被确定的单位根据国家督学任职条件和推荐要求,研究推荐国家督学人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国家督学人选中应有一位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厅局级负责人或专职的厅局级督学。
  (三)被推荐的国家督学人选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国家督学申请表》。
  (四)各单位对推荐对象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国家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国家督学申请表》加盖公章后报送教育部。
  第十三条 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国家督学推荐人选进行审查,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确定国家督学拟聘人选。
  教育部将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拟聘人选名单在教育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国家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报教育部审批聘任,颁发国家督学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督学可向教育部提出书面申请辞去国家督学职务,教育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国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部对其解聘:
  (一)不履行国家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未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国家督学时,要向所在单位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在教育部网站发布公告。
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指导学校按照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规律办学;
  (三)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订教育督导文件;
  (五)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六)完成国家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国家督学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
  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立即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依照规定获得国家督学职务津贴。
  第十八条 国家督学在参加国家教育督导活动时应实行异地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督学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所需工作经费由教育部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 教育部接受并受理对国家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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